来源:中国法治宣传维权网
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党和政府对全体人民进行的一种理念教育方式。在新时代新阶段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用于司法实践和法治建设全过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内在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实需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中华法文化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具有法律体系的法源地位,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原则。需要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审判机制,重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指导性案例的引导。要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政策体系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政救济体系建设。
宋才发教授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二级教授,湖北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家民委首届有突出贡献专家,广西民族大学特聘“相思湖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贵州民族大学特聘教授、民族法学学科团队领衔人,内蒙古财经大学特聘教授。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首次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战略任务。党的十八大报告确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兴国之魂”。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党和政府对全体人民进行的一种理念教育方式。“倡导”的法律价值在于率先垂范,即是说党和政府权力机构率先提出并带领全体人民践行核心价值观。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发展各方面,转化为人们的情感认同和行为习惯。”因此,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新阶段,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用于司法实践和法治建设全过程,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源地位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中华法文化具有一致性
党的十八大报告把“富强、民主、文明”等12个概念,规定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华民族精神的精髓,“每个时代都有每个时代的精神,每个时代都有每个时代的价值观念。”良法与善治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目标,没有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内核的“良法”,就不可能也不会有真正的“善治”。新时代新阶段党和政府追求的良法善治,是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的良法善治,是贯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人民为中心的良法善治。良法善治藴含并体现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精华,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内核的良法善治,与中华法文化具有高度的契合性与一致性。习近平指出:我国在“春秋战国时期就有了自成体系的成文法典,汉唐时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典。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譬如,《尚书·尧典》提出对内“以亲九族”,对外“协和万邦”的治国理念,就反映了古圣先贤的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孔子认为“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和而不同”是和合文化的核心,展示了协和万邦的中华法治文化的特殊思维。北宋政治家王安石在《周公》中说:“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良法善治不仅彰显于立法之中,而且体现于执法和司法实践之中。中国是一个崇尚和平的国家,不只是要把良法善治应用于国家和社会治理,而且要为实现“天下大治”贡献中国智慧。中华法文化是内化与活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文化土壤和外部载体,不仅包括培育人们法治意识、法治精神、法治理念与法治信仰,而且包括发展与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在世界百年不遇的大变革时期,中国立志于“做全球治理变革进程的参与者、推动者、引领者”,“中国愿同各国一道,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构建公正、合理、透明的国际经贸易体系”。中国将进一步加强涉外领域立法,为维护国家根本利益、参与全球治理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法律体系的法源地位
2016年中办国办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后,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24条第2款,在法律规范体系层面确立了核心价值观的正式法源地位。通过《宪法》第15条规定的“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一组价值观予以集中阐释,把确认自由、阐明平等、维护公正和明确法治等价值理念统摄其中。但是在过去一段时期内,有些人对这个问题曾产生误解、出现了误区。譬如,未能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为正式法源”,“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仅仅认定为价值准则或宣示,或者仅仅在事实上将其认定为正式法源,或者将其与其他非正式法源联合使用。”“正式法源”是指那些能够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文本中的法律渊源;“非正式法源”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尚未正式体现在权威法律文件文本中的法律资料。 “非正式法源”一旦被认定为“正式法源”后,就具有法律渊源的权威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在法律法规体系构成中发挥正式法源作用,全社会应尊重和遵守《宪法》层面的规定,不应当再把《宪法》确认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为非正式法源。从《宪法》层面规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渊源地位,体现了现代社会多元价值被整合、升华为社会核心价值,这样做有利于正本清源、明确“全面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的法律依据。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原则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本质,是创建一种政治文明与法治文化环境相得益彰的形式,建立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权益的法律原则。“富强、民主、文明、和谐”[2]的价值理念,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宪法》“序言”规定的国家政治建设的根本任务,与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具有高度的契合性。譬如,和谐社会涵盖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等价值目标,在《宪法》的“序言”和其他法条中都逐一得到落实。“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由于它符合《宪法》价值规范,因而被纳入“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宪法》之中。《宪法》确认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国家层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最好的表达方式,集中体现了人们对于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因而它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构成要素,我国把法律原则分为“宪法原则”和“部门法原则”两个大类。从《宪法》层面看,宪法原则是现行法律体系中法律地位最高的法律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除了在《宪法》“总纲”里做了规定外,还分散地体现在《宪法》的其他诸多条款之中。如《宪法》第19条至24条、第33条、第38至40条、第43条、第45条、第46条、第49条,就规定了有关核心价值观“文明”的具体内容。《宪法》“总纲”以及各个法律条文所具有的法源性质,决定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一般性、综合性原则的地位。再从“部门法原则”层面看,《宪法》是其他部门法的统领,为一般部门法提供立法指引,部门法必须依据《宪法》规定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相违背。又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民法典》的其他条款中,有12个法条论及核心价值观的“平等”,有9个法条论及核心价值观的“自由”,有7个法条论及核心价值观的“诚信”,1个法条论及核心价值观的“公正”。其他部门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也都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纳入法条之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种特殊的法源地位,决定了它属于一般性、基础性和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原则。社会治理成效和司法实践效果也表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超越了各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具备了《宪法》层面的法源地位,“可以确定为具有普遍意义的一般法律原则或者基础法律原则。”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应用
(一)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司法实践指导作用
随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乡村振兴步伐的日益加快,人们社会生活需求的多样性和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格局的形成,使得价值观多元化和价值冲突变得更为普遍、更为复杂。面对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党中央提出要夯实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内核的思想道德基础,以“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的文化建设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发展。与此相适应,以规则适用的方式实现法律规则的价值判断,则是核心价值观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司法裁判的过程伴随着价值权衡,裁判结果是包裹着价值判断的司法产品。”法律效果既是评价司法公正性的关键要素,也是衡量司法裁判正当性重要的价值判断。法治作为一项具体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够进一步增强严格依法办案的司法纪律,为司法领域的道德判断和价值取向提供基本遵循。在司法实践当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在相当广泛的程度上得到适用,其“典型表现是出现了相当数量直接引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文书,而且其作用方式也接近于法律原则。”2021年实施的《裁判文书指导意见》,倡导法官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全面规范了法官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主要方法、重点案件、范围情形、配套机制等”,为发挥核心价值观对司法实践的引领作用铺平了道路,并通过社会公共道德积极影响司法裁判。为了更好地发挥核心价值观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融入”司法实践不等于直接适用,也不是要用核心价值观替代司法裁判,而是要“通过加强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公平公正、以理服人的权威形象,而且有利于引导和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
(二)善于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审判机制
民事审判是通过司法手段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相对于商事、刑事审判而言,更加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更加注重利益平衡、追求和谐友善。司法裁判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依法裁判原则的直观表达,法律适用主要体现为法官运用渊源法律规范和解释规范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法律条文是法官判案断案的依据。即是说法律只有在审判中得到适用,才显示出它应有的价值和权威性。再好的法律如果把它束之高阁而不被适用,其实际效用也就等于零。在有些地方法院出现“不愿或者不敢承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源地位”的情势下,有必要从法律适用的视角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正式法源地位“正名”。譬如,考察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一个很好地分析法律渊源的过程,有意识地到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审判机制,有利于司法适用从实践领域证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正式法源地位。司法实践确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源地位,可以通过法官审案、结案的法律文书展开。《裁判文书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的,法官应当依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判断、权衡和选择,确定适用于个案的价值取向,并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明依据及其理由。”这条规定实质上是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为超越部门法规定的一般法律原则看待的,也是作为“最终兜底”的元标准或元价值看待的。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普通案件占有绝对优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够强化和扩展基于法律规则做出的裁判结论及其论证。因而“在既有裁判文书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并非单独适用,而是在以法律规则为裁判依据的基础上,作为进一步强化释法说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发挥作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三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目的就是要把这些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辅助材料,用以指导和引导各级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但是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裁判文书对核心价值观的定位和表述还存在一些偏差。如“裁判文书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错位、方式粗糙、说理简单、照搬照抄、流于表面、阐释不足、针对性不强,甚至存在向一般条款过度逃逸等诸多问题。”为此,需要从四个方面对核心价值观的作用予以提升:(1)凸显核心价值观的《宪法》地位,明确其法源地位的制度保障,以直接规定的途径把核心价值观融入行政法治。(2)加强地方立法吸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法律渊源,从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层面共同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用的发挥。(3)司法过程是核心价值观得以贯彻实施的主要表现,各种类型的正式司法制度都是发挥核心价值观法源作用的直接途径,必须把核心价值观作为法律渊源加以适用。(4)指导性案例具有及时性、灵活性的特征,可以准确突出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内容,应当发挥审判案例的独特优势,为司法裁判提供更加全面和权威的效仿依据。裁判文书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过程,包括主审法官主动“找法”和“用法”两个部分。“找法就是要在法源列表中找到对眼前个案具有决定意义的法,这其中就会涉及对法律的解释和澄清工作,而解释的过程就是通过提供理由使得法律清晰化和确定化。”“用法”则是司法审判过程逻辑上的自然发展和延伸,主审法官需要说明这个司法裁定或判决结果是怎样得出的,需要考虑到社会公众如何接受和信服这个判决。
(三)重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指导性案例的引导
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是指导案例形成与对个案裁判的指引,指导性案例与制定法传统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这里以“刑事指导性案例”为例来论证核心价值观对指导性案例的引导作用。“引导作用”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在已形成的刑事指导性案例中的体现,二是在具体的刑事个案裁判中的体现。其在刑事指导性案例中的体现主要是后者对核心价值观内容的直接引用或明显体现核心价值观之相应内容的指引,在具体刑事个案裁判中的体现则主要是对核心价值观内容的直接引用。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族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任何组织任何个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范围的特殊权利。在立法上,实行全国法制统一;在执法和司法上,坚持统一法律适用。推动完善统一的法律适用机制,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法律职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客观要求。司法裁决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寻找合适的法律规范,并在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推理形成裁判结论”。运用核心价值观对指导性案例的引导,有利于对正式法源进行必要的解释与补充。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融入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全过程。核心价值观承载着一个社会是非曲直的价值衡量和评判标准,需要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指导性案例的引导。依据《裁判文书指导意见》,没有法律法规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主审法官除了依据《民法典》第10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外,可以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引下,“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果连“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都没有,主审法官就“应当根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作出司法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属于“兜底性法律渊源”,需要“准确解读法律规定所蕴含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内涵,充分说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个案中的内在要求和具体语境。”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建设
(一)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政策体系建设
任何法律规范都是价值观的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当下中国社会道德的高度凝练,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一种行动助力。现行法律政策体系包括“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等7个门类”。只有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治化,即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7个门类”的具体法律规则,才能在司法审理活动中被法官裁判所援引。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政策体系”,把核心价值观落实到法律政策体系当中去。即是说“对于已经成为社会共识的核心价值观,立法时可以直接将其转化为法律规范”。这种转化为法律规范并应用于司法审理活动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政策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提出要“力争经过5-10年时间,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尽管《裁判文书指导意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刚性,但具有“司法政策”的显著特点。“司法政策”既包括司法解释,还包括对法官制作裁判文书如何运用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把核心价值观落实到司法实践的各个环节之中,有益于促使道德价值理念“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引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引入的是公共道德而非法官的主观道德。法官在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时候,应当避免以个人的主观道德曲解、取代社会公共道德。法官制作裁判文书援引与道德规范相关的法条,不需要用核心价值观去加以阐释,因为法律规定本身就是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在“十四五”期间,需要进一步完善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政策体系,建立完善核心价值观实施效果的评估原则和评估标准,对法律政策体系中核心价值观实施效果进行合理的评估。
(二)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政执法体系建设
行政执法权力运行的全过程,都要“发挥价值回应型控权法治理念调控权力清单编制、设计价值导控型的逸脱条款规范裁量基准、运用价值融入型的执法评估检验执法的善治程度,从而保障核心价值观融入执法的落地生根。”法治的生命力在于法的实施,良法善治的实际成效需要通过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来体现。当下的行政执法体系建设以及执法实践,仍然存在诸多不完善、不协调的地方。譬如,“执法权力的运行仍然缺乏价值的引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消极执法、多头执法、机械执法等问题依旧严重”。面对社会治理价值碎片化现象,中办国办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强化社会治理的价值导向”作用。这就需要行政执法者综合衡量各种利益因素,协调好来自各方面纷繁复杂的利益关系,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保护各种合法利益,使之处于均衡状态。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体现程序公正,执法主体要避免偏私,平等对待方方面面的相对人。公民权利相对于国家权力来说,只是“一种共同利益一致基础上的共同参与、分享权” 。把核心价值观融入行政权力运行的全过程,需要按照一定的技术方法推进,“就像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过程一样,应该明确其适用的具体边界,以减少适用的主观性、伦理性、非规范性与不确定性”。应当以公众看得见的透明方式进行,要求执法者把法治思维聚焦到执法正义和公平上,依法依规保障公众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习近平指出:“核心价值观,承载着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精神追求,体现着一个社会评判是非曲直的价值标准。”把核心价值观融入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有利于推进和实现法治与善治的深度融合。通过法治与善治的深度融合,一方面强化行政执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价值导向,另一方面为核心价值观融入行政执法提供逻辑支撑,更多、更好地回应社会的价值诉求。
(三)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政救济体系建设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良法的道德滋养和善治的伦理保障,把核心价值观融入行政救济法治实践,是行政救济体系构建和完善的内在需要。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由于“行政救济制度定位不准、分工不明、衔接不畅、制度空转”,“价值定位的游离,造成了我国行政救济法治的体系性障碍,严重影响着行政救济功能的合理配置与有效发挥。”尽管2014年底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但由于当时没有摆正平衡自由与平等两种价值的位置,致使《行政诉讼法》难于关照福利行政引发纠纷的诉讼解决。最为难堪的是在脱贫攻坚和“精准脱贫”的关键期,居然在《行政诉讼法》里找不到扶贫领域权益救济的法律条文。只好慌忙于2017年再次修正《行政诉讼法》,增设“行政公益诉讼”的救急条款。在“十四五”规划期间构建和完善行政救济体系,需要以“社会本位”为逻辑起点,夯实“救济的行政复议中心主义和行政诉讼担保主义、兜底主义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让司法从繁重的行政争议处理中超脱出来,成为行政救济政策、原理的生成力量、重大疑难案件的化解力量和行政救济价值方向的引导力量,最终锻造具有中国特色的‘重复议、轻诉讼’的行政救济体系。” 这里所论及的“行政救济”是“监督行政”和“权利救济”的二元统合,“行政救济体系主要内容包括:以内部申诉为主要特征的公务员等权益救济制度、狭义的行政救济即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以及行政上不法行为损害赔偿法和不公行为损失补偿法。”行政救济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综合体,从救济条件上看它是实体法,从救济方法上看它是程序法,从核心价值观融通层面看,更侧重于从程序法上重构行政救济体系。核心价值观是民众朴素情感、观念和心理等精神因素的聚合和提升,法治观是核心价值观的内核,法治意识形态则是新时代形成国家话语体系的抓手,行政救济制度具有强烈的政治属性和对国家治理变革的依附性,由此决定了其对核心价值指导作用的高度依赖性。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就是为满足国家治理需要创设的,并不是基于解决行政争议效率的考量而设置的。(资料来源于中国新闻网、《人民日报》社《人民快报》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