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环境APP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在作出移送决定前需要履行法制审核程序。而集体讨论需结合地方具体规定或个案复杂性酌情适用。理由及依据如下:
首先,《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五条规定,执法部门在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符合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以及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等法定条件。虽然上述规定未明确要求在作出移送决定前需要履行法制审核的程序,但是否满足移送条件,基于案件办理程序的查处分离原则和行政权力的约束机制,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审核部门对移送案件的主体合法性、程序正当性以及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等进行审核。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要求,要将生态环境执法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职能进行相对分离,使执法权力分段行使。
其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都要进行法制审核。移送决定作为直接关系相对人权益的执法行为,笔者认为,也应该纳入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最后,生态环境部于2024年3月印发《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指南》,其中关于“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的制作指南也明确,移送审批表需有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需要说明的是,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上述制作指南未要求在作出移送决定前需进行集体讨论,而要求有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进行移送。(梁文静 作者单位:广东省惠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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