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2020年至2022年,以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在判决结案的案件中,有63%案件的被诉农村基层组织通过聘请代理律师参与诉讼,村委会主任、经济合作社社长参加诉讼出庭率仅为30%,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的败诉率高达79%……”
前不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通报了近三年来该院审理的以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等农村基层组织作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情况,显示农村基层组织成为被告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多,类型以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土地租赁纠纷等为主。
在推进乡村振兴战略中,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社等农村基层组织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2020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提出到2035年法治乡村基本建成的目标。农村基层组织作为重要主体,应如何预防纠纷?
合同签订、履行要规范
2004年9月,某村经济合作社与甲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村内一地块出租给甲公司经营,租期20年,租赁面积72亩,每年租金12万元。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一次性向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村经济合作社向甲公司交付土地。交付之时,案涉的土地上有24亩栽种了梨树,之后一直由甲公司管理、经营。
在甲公司承包期内,因涉及拆迁占地,自2017年起,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地块陆续开展搬迁补偿工作,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地上物补偿(梨树)、限制经营补偿等。但是,该村与甲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拆迁补偿相关事宜。
2020年8月,该村经济合作社向甲公司发送《合同终止通知书》,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但双方就征地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的归属产生争议。甲公司称,2017年起该村不让其再经营案涉土地,遂要求退还在此期间的租金,并给付地上物补偿款、限制经营补偿款。村经济合作社则以村民代表大会无法通过为由拒绝给付甲公司补偿款。最后,甲公司诉至法院。
怀柔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对于退还剩余租期的租金无异议,应予支持。关于甲公司主张的地上物补偿款也就是梨树补偿款,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地上物的所有权人为村经济合作社,甲公司对地上物仅享有经营权,故法院对其主张此笔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限制经营补偿,法院表示,一方面,虽然该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在甲公司经营期间从未限制过原告的经营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在征地拆迁背景下甲公司仍然继续经营案涉土地的事实;另一方面,在限制经营期间,甲公司一直向该村如数交纳租金,故对于限制经营期间的经济补偿,甲公司有权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该案中,甲公司通过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取得案涉土地经营权,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关于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需依照法律规定在考量公平原则基础上合理确定各方补偿利益。
怀柔区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刘颖介绍,涉及农村土地流转使用的纠纷主要有发生在农村基层组织与村民内部以及发生在农村基层组织与村民以外的单位、个人两种类型。此案就是涉及与村民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纠纷中的一种典型纠纷,“履行期限较长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征地拆迁,因合同对补偿款分配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就合同解除、补偿款分配产生分歧。”
“该案例侧面反映出村集体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存在规范意识不足的问题。村集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依法对地上物权属、收益、到期后地上物处理以及征迁时的利益补偿分配提前做好约定,避免因合同签订不完整、不规范导致纠纷发生。”怀柔区法院民二庭庭长李晓霞说。
村集体应尊重承包方经营自主权
1998年,某村村民贾某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1.9亩,承包期限30年,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8年,该村经济合作社未与贾某协商,擅自占用其承包土地中的1亩地用于植树,致使贾某无法耕种。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21年,贾某起诉村经济合作社要求退还土地并赔偿占用该土地3年造成的经济损失。
怀柔区法院审理认定,该村经济合作社未经贾某许可占用其土地用于造林,导致贾某无法实际使用土地用于经营,损害了贾某的经营自主权。故判决村经济合作社退还占用的土地,并参照当地土地流转标准,判定村经济合作社赔偿贾某土地被占用期间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刘颖表示,承包人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合理且有效的使用是其重要权能之一。承包人有权自主决定其从事农业生产的种类、方式等,即承包人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发包人和其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干涉。故发包方如未经承包方许可擅自占用其承包的土地、干预其生产经营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是典型的农村基层组织与村民内部间的纠纷,暴露出部分村集体组织作为发包方缺乏对承包方经营自主权的尊重意识,损害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权益。”李晓霞表示,近年来,村集体通过将土地从承包户手中流转回来,统一进行规模经营,成为土地利用的常见模式。应当注意的是,流转过程中,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与承包户平等磋商,避免不当干涉承包户的经营自主权,甚至擅自处置其承包地,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村集体应依法尊重村民自治
1995年,徐某及其配偶子女响应泥石流搬迁政策落户至某村,成为该村新村民,并在落户村分得口粮田。2004年,该村全体村民投票表决通过《关于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该村开始按照方案内容进行确权、确地、确利。
根据《实施方案》,徐某家(新户)应分得口粮田及相应效益款,同时享受确权确利收益款。上述土地和权益均应在2004年兑现,但村集体以部分原有集体组织成员(老户)不同意按照实施方案向新户分配土地及利益为由,一直未予兑现。直到2022年5月,徐某家才分得口粮田,然而收益补偿款一直没有给付。徐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村集体支付其应得收益。
怀柔区法院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徐某落户至该村,成为该村村民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有权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村民待遇。村民大会已经表决通过了实施方案,村集体应遵照该方案向徐某支付相应款项。故法院判令村集体根据实施方案向徐某支付确权确利收益补偿款共计31500余元。
怀柔区法院民二庭副庭长熊海水表示,本案中,集体经济组织借由村里老户阻拦不履行分配方案属于明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行为。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集体组织利用村民自治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其依法应当享受的成员权益。我国农村实施村民自治,由农村基层组织自行管理村内事务,自主决定村内各类利益分配问题。因此,尊重村民自治是处理此类纠纷的前提,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村民自治形成的决议方案。但需要明确的是,村规民约及民主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等。(□本社记者 任文岱)